(2017)黑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丽杰因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21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丽杰,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张丽杰因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哈市征收办)、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哈市房产局)、第三人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张丽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哈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哈房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查,2008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将“清河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列为重点工程,由城投公司实施拆迁,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2008年4月由哈市房产局为城投公司颁发哈房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哈市征收办为城投公司颁发哈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张丽杰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8月张丽杰前夫毛长江以哈市房产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哈房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里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认为,哈市房产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即已在动迁现场公示、新闻媒体刊登拆迁公告,毛长江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毛长江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2015年10月,张丽杰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及哈市征收办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房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赔偿损失。哈尔滨市中院作出(2015)哈行立字第37号行政裁定,以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张丽杰的起诉不予立案。张丽杰上诉,本院作出(2016)黑行终181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张丽杰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1612号行政裁定,以张丽杰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认为张丽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张丽杰的再审申请。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274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2016年10月12日张丽杰到本院起诉哈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对张丽杰要求确认哈房拆许字(2008)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哈行立字第37号行政裁定,裁定结论为对张丽杰的起诉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张丽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丽杰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张丽杰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哈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哈房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均未在拆迁现场公示,张丽杰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及内容,不属于起诉人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应当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外,该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哈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哈市征收办作出的,在有关部门组织拆迁时已经公示和告知,张丽杰于2016年10月对此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张丽杰本次对哈房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起诉是以哈市房产局为被告,与张丽杰前诉为不同被告,故一审裁定认定其属于重复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2008年4月哈市房产局作出哈房拆许字(2008)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经公示,张丽杰在公示之时应当知道该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其于2016年10月起诉,仍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起诉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本院认为,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情形,20年内一旦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就不再适用20年最长期限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是对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错误理解。综上,一审裁定对张丽杰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