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港市。2002年9月2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3年5月19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1992年11月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8月18日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莉、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沿江公路北侧被害人吴某经营的修车场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搬、车某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废铁共计48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8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沿江公路北侧被害人吴某经营的修车场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搬、车某等手段,盗窃废铁180斤,价值人民币108元。2、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沿江公路北侧被害人吴某经营的修车场内,趁无人之际,采用手搬、车某等手段,盗窃废铁300斤,价值人民币180元。3、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沿江公路北侧被害人吴某经营的修车场内,欲再次盗窃废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校对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88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