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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龙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行,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华坪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0日被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日被捉获,同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龙行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厂员工宿舍X栋XX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一台价值2784元的电脑,一床价值200元的蚕丝被、一个价值30元的拉杆箱、一条价值10元的围巾及被害人陈某一件价值80元的羽绒服、一个价值20元的挎包盗走。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龙行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龙行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蚕丝被、拉杆箱、围巾、羽绒服、挎包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龙行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该次犯罪,龙行被羁押1个月。因龙行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规定,根据华坪县司法局的建议,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撤销对龙行宣告的缓刑,决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龙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龙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784元;将盗窃所得的蚕丝被、拉杆箱、围巾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将羽绒服、挎包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物品均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玉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