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6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怡良与吴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良,吴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970号原告:刘怡良,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月,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怡良与被告吴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淑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4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985.73元(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4、原告对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所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扣除履行保证金后实际计息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8%。同时,被告以其车牌号为皖A×××××的丰田牌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在2015年9月1日以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淑月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费一览表、律师费明细及发票,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吴淑月(甲方、借款方)通过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交易平台服务与刘怡良(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车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皖A×××××号丰田牌汽车(发动机号为0436557,车架号为LVGDA46A3AG090790)作为抵押物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32000元,计息金额为1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2000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甲方按月先支付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如果超过还款期限,乙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且每天按剩余本金的0.5%收取滞纳金;甲方未履行本合同还款义务,应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等,还包括乙方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刘怡良转款111600元至吴淑月账户,截至2015年9月1日,吴淑月已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到期利息,此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怡良提起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案件审理中,刘怡良陈述吴淑月抵押的皖A×××××号汽车,抵押权人登记为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吴淑月与刘怡良签订的《车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怡良实际出借给吴淑月111600元应为借款本金,吴淑月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扣除吴淑月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7600元,吴淑月欠剩余借款本金为84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刘怡良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怡良主张吴淑月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淑月与刘怡良虽约定以皖A×××××号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但该车抵押权人并非登记为刘怡良,故刘怡良主张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怡良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淑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怡良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吴淑月承担2407元,原告刘怡良承担24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吴淑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