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416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是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是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奇,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赔偿,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于2020年7月1日前分五期支付,现第一期款项支付时间已过,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闫某辩称:一、原告声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不属实。1.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后一直保持密切联系,原告并未持续催讨经济赔偿金。2.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总计分7次转账153171元给原告,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退还了4.5万元,扣除掉该款项,被告在离婚后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08171.7元。二、被告并无故意违反离婚协议的主观恶意。1.自2015年年初开始直至2015年8月3日,原、被告一直协商离婚事宜,该期间被告总计8次向原告转账129807.76元。被告误以为其在双方协议离婚期间向原告支付的12万多元已经包含在第一期赔偿金中。尤其原告在离婚后第一期赔偿款履行期间主动退还了4.5万元,使被告进一步确信其已经完全履行了第一期赔偿金。2.双方协议离婚后至原告起诉前,双方一直在沟通复婚事宜,并未涉及赔偿金的支付和结算问题。被告主观上并非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而是以为已经支付了第一期赔偿金,若双方复婚,离婚协议的后续条款就默认不予执行。上述背景下,出现上述支付差额完全可以理解。三、被告已经在其最大经济能力范围遵守承诺,原告的诉求更多的是出于情感义愤,而非双方当初真实约定的方案。1.被告现任职于某证券衍生品与交易部产品经理,每月收入在1万元上下浮动。年终奖在次年的一季度发放,金额在18万元左右。被告无其他收入,故被告年总收入30万元左右。被告父母均已退休,退休金仅够养老,对被告的债务偿还没有支持能力。2.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婚姻关系破裂中的过错,所以愿意向原告承担100万元的巨额赔偿。鉴于金额巨大,远远超出被告的收入水平,原告也理解被告不可能一次性拿出该笔赔偿款,所以同意被告分5年支付,被告也一直坚守和履行承诺。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补足第一期尚未付清的款项9.2万元,并同意后续每期赔偿金提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予和解。我方认为这是原告在复婚无望、情感义愤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离婚协议的背景、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履行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违约金金额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闫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处理问题……;三、关于夫妻债务的处理问题……;四、关于离婚赔偿问题。1.鉴于男方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严重过错,男方自愿对女方作出经济赔偿。最低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该款项须在2020年7月1日前赔偿及支付完毕,分五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一期20万元;2017年7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20万元;2018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20万元;2019年7月1日前支付第四期20万元;2020年7月1日前支付第五期20万元。若男方未来五年税后收入总和高于200万元,则按五年税后收入总和一半作为总赔偿款,在2020年7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2.男方向女方赔偿的上述款项须按期支付至女方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李某,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37。3.如男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女方有权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男方支付余下未到期的全部赔偿款,并另行支付相当于余下未付赔偿金两倍的违约金。”双方离婚后,闫某于2016年7月1日前向李某转账合计108171.7元,双方确认10.8万元为闫某向李某支付的部分第一期赔偿款;闫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李某转账92000元,双方确认该款项为闫某向李某支付的第一期赔偿款的尾款。闫某认为迟延支付9.2万元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不至于达到李某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同意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闫某现就职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李某申请依法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011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闫某名下价值150万元财产,李某预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李某与闫某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赔偿等事宜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离婚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2015年8月3日,双方领取离婚证,生效条件成就,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根据协议约定,闫某应于2016年7月1日前向李某支付第一期经济赔偿款20万元,而闫某于2016年7月1日前仅支付了10.8万元,剩余的9.2万元于2017年4月27日才支付完毕,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闫某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赔偿款,李某有权要求其支付余下未到期的全部赔偿款,故李某现要求闫某一次性支付未到期的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闫某已支付20万元,未到期的赔偿款应计算为80万元。另闫某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闫某与李某约定的违约金及李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闫某要求调减,可予支持。违约金以闫某逾期支付的9.2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2016年7月1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7年4月27日)为18147.95元。现闫某同意支付5万元违约金,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经济赔偿款8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93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10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67元,由被告闫某负担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