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宁景华与郑继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景华,郑继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029号原告:宁景华,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继祥,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景华与被告郑继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景华及诉讼代理人高令龙、任建粟,被告郑继祥,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607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19时30分,郑继祥驾驶鲁P×××××号车沿鲁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农机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宁景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宁景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郑继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鲁P×××××号车在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继祥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郑继祥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等有效证据后,如无其它免赔情形,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14张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从时间上看能够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告知复查的期限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的代理人仅以“后续治疗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3.聊城市东昌府区百信厨具商店和聊城市东昌府区索科浴顶经营部均系个体工商户,分别为护理人员韩树兰和受害人宁景华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均无原始工资发放凭证佐证,同时两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形式相同,随意性强,可信度差,本院不予采信;4.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护理人员韩树国系该公司职工,却无固定工资收入,韩树国的技术资格证书又记载其工作单位为聊城地区建安总公司,具有工程师资格,以此来证明在护理宁景华期间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并以其所从事的职业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可信度较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郑继祥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鲁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农机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沿鲁化路由南向北行驶宁景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宁景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郑继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于2016年8月16日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予以对症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3678.66元,住院期间由宁景华之妻韩树兰护理。后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1日、2017年1月13日、3月3日,遵医嘱门诊复查,累计支付复查医疗费1413.8元。另外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50元。审理期间,原告宁景华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宁景华尚不能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后续治疗时)为180天;护理期限(含后续治疗时)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因鉴定原告宁景华支付鉴定费3002元。另查明,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鲁P×××××号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郑继祥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自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继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宁景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宁景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继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宁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鲁P×××××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景华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5092.46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应为15556.44元(180天×3154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标准,应为6741.13元[18天×31545元/年÷365天/年×2+42天×31545元/年÷365天/年];营养费,考虑到出院医嘱确有增加营养的记载,原告要求18天的营养费用,每天按30元计算并无不妥,54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施救费150元;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出院、复查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可酌定200元;鉴定费30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6.44元、护理费6741.1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497.57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50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施救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8682.4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予以赔偿,也即38945.97元。鉴定费3002元,由被告郑继祥承担2402元(8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残疾程度,不符合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景华各项损失32497.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景华各项损失38945.97元;被告郑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景华鉴定费2402元;三、驳回原告宁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郑继祥承担1646元,原告宁景华承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审 判 员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