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民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民,白红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民特19号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大道与大同路交叉口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晓杰。委托代理人郭战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红民,男,生于1964年8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建设路市。被申请人白红彩,女,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以李红民、白红彩夫妻共同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号房产)做抵押在申请人处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7550元,利息2438.95元,剩余本金99245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但至今未还,故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者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对被申请人李红民、白红彩名下所拥有的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号房产,该房产位于颍川办商贸东路游乐园2××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被申请人所欠的债权99245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红民、白红彩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人民币9988.95元后,被申请人没有再向申请人主张过债务,双方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1日起到2016年4月30日止。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申请人在2017年4月17日才行使抵押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红民、白红彩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路游乐园××号的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44533-1、044533-××号)作抵押,与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李红民于2014年4月30日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988.95元,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李红民、白红彩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或担保时效,故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驶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申请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红民、白红彩抵押的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红民、白红彩所有的位于所有的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商贸东路游乐园2××号的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44533-1、044533-××号);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92450元、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1.44%支付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红民、白红彩承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玉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