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根与阮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阮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7号原告:何根,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周丽,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小兰,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何根诉被告阮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自2015年夏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阮小兰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阮小兰经营“南阳唐朝服装”,但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16年1月18日,阮小兰向何根出具《欠条》,认可欠何根货款30000元,并备注货款系2015年货款。该欠条上加盖有“南阳唐朝服装”印章。之后,阮小兰并未向何根支付欠条上所认可的货款,何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何根提供由阮小兰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阮小兰对欠何根3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阮小兰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向何根支付货款。现何根主张阮小兰截止目前尚欠货款30000元未支付,而阮小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欠付货款的金额进行反驳,故何根主张阮小兰支付货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根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根支付货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欠付的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阮小兰负担(该费用原告何根已垫付,被告阮小兰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何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