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维军、陈歉根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军,陈歉根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军,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王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歉根,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歉根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王欢,被上诉人陈歉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维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陈歉根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歉根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歉根曾于2015年8月28日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王维军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诉请已被一审法院以(2015)渝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现陈歉根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原审系一案两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债务人戴金标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其未参与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3、涉案抵押合同所指向的房产,系王维军与妻子的共同财产,该合同上仅有王维军一人签名,且其妻并不知情,事后也未经追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陈歉根辩称,1、陈歉根本次起诉的诉请与(2015)渝民初字第02750号案件不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2、本案系陈歉根提起的赔偿之诉,债务人戴金标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3、王维军自愿提供房产为戴金标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债权人陈歉根保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陈歉根相信其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陈歉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维军赔偿陈歉根经济损失3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维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戴金标向陈歉根借款30万元,陈歉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戴金标向陈歉根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归还期限为一个月,王维军作为担保人,以其位于新余市××大道××龙花园××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件交付陈歉根,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戴金标作为借款人、王维军作为抵押担保人重新向陈歉根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案外人戴金标分文未付,故陈歉根诉至法院,经判决案外人戴金标应归还陈歉根借款30万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案外人戴金标未履行判决,为此,陈歉根诉至法院,要求王维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抵押合同纠纷。王维军为陈歉根与案外人戴金标之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维军辩称其于2013年12月30日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戴金标作为借款人重新向陈歉根出具了一张借条,王维军在该借条上作为抵押担保人重新签字。该行为应视为王维军对担保行为的确认,故对王维军辩称担保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王维军辩称妻子不同意诉争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无效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王维军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维军应在诉争房屋价值范围内赔偿陈歉根经济损失300000+300000×6%/12×9+5800=319300元(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应付利息、5800元为【2015】渝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案件受理费),故对陈歉根要求王维军赔偿经济损失32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位于新余市××大道××龙花园××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案外人戴金彪所欠陈歉根款项3193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陈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维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陈歉根承担29元,王维军承担6083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戴金标向陈歉根借款30万元、王维军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将权属证交付陈歉根、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8月,陈歉根曾以戴金标、王维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金标和王维军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王维军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大道××龙花园××室房产价值优先偿还该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判令戴金标限期归还陈歉根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同时判决驳回陈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歉根于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抵押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是否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3、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陈歉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维军承担赔偿责任。在(2015)渝民初字第02750号案件中,陈歉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金标和王维军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王维军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大道××龙花园××室房产价值优先偿还该借款本息。两诉的请求不同,故王维军上诉主张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王维军上诉认为,戴金标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但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系陈歉根基于其与王维军之间的房产抵押担保关系、并因王维军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而提起的赔偿之诉,其对戴金标并无诉请,而陈歉根与戴金标之间的借款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渝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详细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不存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故戴金标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须将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3、关于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王维军上诉认为,抵押合同所指向的房产系其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妻对抵押一事不知情,未在合同上签名,事后亦未追认,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抵押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至今已有数年,且被抵押房屋的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仅为王维军一人,权属证书在2013年12月已经交付陈歉根,陈歉根作为抵押权人,只需确认抵押是否王维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该房产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故应当认定陈歉根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系善意第三人,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抵押合同成立后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王维军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歉根与王维军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陈歉根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十六条规定,拒办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歉根有权主张王维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本案涉及的债权与(2015)渝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同一,故本案判决主文内容应当与该案有所连接,以免产生两份生效判决确定陈歉根对同一笔债权重复享有权利之歧义。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二、对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戴金标所欠陈歉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因戴金标不能履行而给陈歉根造成的损失,王维军应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新余市新欣大道聚龙花园5栋601室,权利证号S0216953)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陈歉根负担29元,王维军负担6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9.50元,由王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