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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与李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李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105号。负责人欧阳珊,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国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水松,该行职员。被告李双,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为农业银行)与被告李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案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4月13日,我行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同年4月23日,被告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5910.81元、利息791.07元、违约金347.26元、手续费97.17元,合计7146.31元。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7146.31元。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两份、账户明细一组,以证明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6的信用卡。同年4月23日,被告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10.81元、利息791.07元、违约金347.26元、手续费97.17元,合计7146.31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被告从该卡中透支、消费,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李双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返还透支款714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潘儒刚人民陪审员  向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