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XX与陈建勇、季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陈建勇,季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53号原告:叶XX,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竹青,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勇,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季文君,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叶XX与被告陈建勇、季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季文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建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勇、季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陈建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季文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同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建勇向原告叶XX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叶XX与被告陈建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建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满已届满,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建勇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季文君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季文君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现原告在被告季文君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和要求被告季文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勇、季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二、被告季文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陈建勇、季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