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卜继建与谭玮、万利通(九江)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继建,谭玮,万利通(九江)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陈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163号原告:卜继建,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玮,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利通(九江)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区外三宝路电镀集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61065154A。法定代表人:张少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公司员工。被告:陈加森,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卜继建与被告谭玮、万利通(九江)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通公司)、陈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继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被告谭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淦作斌、被告万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卜继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谭玮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万利通公司、被告陈加森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谭玮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谭玮向原告提出借款32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万利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加森也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谭玮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将325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谭玮账户。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谭玮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收回债权,多次向其催收,截止起诉时被告谭玮仅归还145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在此期间,原告也曾向各担保人催要,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各担保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卜继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卜继建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书、借款担保书、催款通知书及律师函共三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谭玮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许向东,被告谭玮与其系朋友关系,而与本案的原告卜继建完全不认识。2014年12月,被告谭玮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找到了案外人许向东借款,并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许向东依约将借款汇给了被告谭玮,整个事情发生的过程完全与原告卜继建无关,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许向东,只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中填上了原告卜继建的名字,借用其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卜继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被告谭玮实际已经归还本金3008000元,而非1450000元。被告谭玮与实际出借人许向东的对账记录,在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谭玮通过其个人账户或被告万利通公司、陈加森账户共计已经归还本金3008000元。原告应向法院提交其已经收到的1450000元还款流水和明细。被告谭玮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谭玮提交的被告谭玮从其个人账户转给户名为案外人李旗云(即原告卜继建的财务)的账户的转账流水12份、被告万利通公司转给案外人九江市鑫顺达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李旗云的汇款票据共4份、被告陈加森和案外人许向东的微信和短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万利通公司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同意被告谭玮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谭玮与原告卜继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2.5%,如计算日利率的,按日0.085%执行;保证人:被告万利通公司;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完毕之日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谭玮向原告卜继建出具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谭玮向原告卜继建借款为32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谭玮,户名为被告谭玮,被告谭玮的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白水湖支行,被告谭玮指定的银行账号为62×××12;保证人被告万利通公司。2014年12月31日,原告卜继建从个人网银向被告谭玮指定的账户分别转入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共计32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加森向原告卜继建出具借款担保书,约定: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时自动失效。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谭玮及被告陈加森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谭玮签字认可,并同意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欠款本息归还。2015年11月10日,原告卜继建委托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万利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万利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万利通公司在该函下方盖章并由林世峰签收。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万利通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万利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万利通公司在该函下方盖章确认并由张少强签收。嗣后,各方协商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万利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股东会就股东谭玮向卜继建借款一事形成如下决议:公司作为谭玮的借款担保人,担保限额5000000元以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卜继建认可被告谭玮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卜继建转账60000元,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卜继建与被告谭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谭玮辩称向原告卜继建的财务人员即案外人李旗云还款,被告万利通公司辩称向案外人九江市鑫顺达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李旗云还款,但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谭玮、万利通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旗云系原告卜继建的财务人员以及是由原告卜继建指定两被告向李旗云、九江市鑫顺达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谭玮、万利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玮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卜继建要求被告谭玮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主张有银行3250000元转账凭证及被告谭玮向原告出具3250000元借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玮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2.5%,原告卜继建起诉时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谭玮及被告陈加森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谭玮签字认可,并同意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欠款本息归还。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800000元是否包含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但按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理解应为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已经归还,尚欠本金1800000元,故本院视为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谭玮尚欠原告卜继建1800000元本金。因《民间借贷合同》对于还款顺序并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卜继建认可被告谭玮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卜继建转账60000元,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5%、日利率为0.085%,故1800000元本金日利息为1530元,60000元-(1800000元×2.5%)=15000元,15000元÷1530元/天=9.8天。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应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适宜。《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中约定如被告谭玮、万利通公司、陈加森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款中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系作为原告委托的借款催收人,该约定实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数额在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万利通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异议,故被告万利通公司、被告陈加森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玮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卜继建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万利通(九江)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陈加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玮、万利通(九江)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陈加森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卜继建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2元,由被告谭玮、万利通(九江)金属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陈加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