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凤先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金宇杰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金宇杰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123号原告:田凤先,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负责人:张成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宇杰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碧华里29号楼2017室。法定代表人:刘宇。原告田凤先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通)、天津市金宇杰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先、被告天津联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杨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2、二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社会保险费用;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金宇杰公司,任维护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被告金宇杰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天津联通工作,负责被告天津联通河西区营业厅的计算机维护,工作地点开始为天津联通河西区黄山路1号分局,后变更至河西区绍兴道分局。在职期间被告金宇杰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工资以现金签收形式每月实发2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已发放完毕。作息时间为上8:30下17:30,午休1小时,标准工时制,考勤由被告天津联通的员工陈晖负责记录,并由其具体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2016年2月10日,陈晖口头将原告辞退,当日为原告最后到岗日,其后原告与被告金宇杰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该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及证明材料。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金宇杰公司系劳动关系,与被告天津联通系劳务派遣关系,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用事宜,以本案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机构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被告天津联通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金宇杰公司系劳动关系,不清楚原告在被告金宇杰公司的具体入职时间、工资情况、劳动关系解除经过,认可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天津联通,工作内容为计算机维护,陈晖系被告天津联通员工,负责与被告金宇杰公司派驻人员(含原告)接洽并具体安排工作。对于二被告关系,被告天津联通表示,其与被告金宇杰公司系代维合同关系,双方多次签订计算机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宇杰公司派人进驻被告天津联通河西分公司,负责该公司计算机设备的维修,原告亦属于该类派驻人员之一。综上,被告天津联通认为,其与原告并非劳务派遣关系,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天津联通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宇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天津联通为证明该公司将河西分公司计算机维护工作外包给被告金宇杰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年至2015年计算机维护协议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最后到岗日为2016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被告天津联通为证明2010年起被告金宇杰公司派驻其员工(含原告)负责被告天津联通河西分公司的计算机维护,向本院提交被告金宇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分公司:您单位是我公司多年的服务合作单位。自2010年起到目前为止,双方所有各期维修服务合同履行正常,对应各款项都已收到。我公司完全认可。另:刘宇、孙永健、刘鹏、田凤先、刘毅、胡翰成等人是我公司在合同执行期间,依当时合同及实际技术情况安排过的赴现场的设备维修人员。特此说明。天津市金宇杰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人员并非同时在被告天津联通工作。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被告天津联通为证明被告金宇杰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员工工资表复印件,被告表示该证据系被告金宇杰公司另案向天津市河西区仲裁委员会提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工资表上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因被告天津联通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部分字迹过于模糊无法识别,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因需向被告金宇杰公司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2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与被告金宇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天津联通均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金宇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开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显示原告系被告金宇杰公司员工,该情况说明加盖被告金宇杰公司印章。又,原告曾就确认其与被告天津联通存在劳动关系事宜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32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本案被告金宇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天津联通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宇杰公司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宇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否系劳务派遣关系:庭审中,被告天津联通向本院提交多份计算机维护协议以佐证二被告系代维合同关系,虽原告坚持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因被告金宇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宇杰公司系违法辞退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金宇杰公司未能提交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亦未能提交工资台账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离职前12月均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0月10日入职、2016年2月10日离职、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主张的在职期间及以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为基数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求,被告金宇杰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000元。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宇杰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凤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凤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宇杰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明人民陪审员 张家苓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贺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