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华宣与邹占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宣,邹占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21号原告刘华宣,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邹占合,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代表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现庄、安剑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宣与被告邹占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刘华宣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邹占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华宣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占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华宣撤回对被告邹占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华宣负担。审 判 长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