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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树清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刘树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特51号申请人: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永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树清,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申请人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树清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撤销沈劳人仲字[2016]1583号仲裁裁决第2项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对被申请人加班工资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仲裁申请确认的被申请人加班工资超出被申请人请求的数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申请人与大多数沈阳的民营及私营企业的用工作息制度同样,被申请人在应聘期间就已明确知晓申请人是单休工作方式,每月工资待遇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刘树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事项。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刘树清)支付下列费用:1、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80.17元;2、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8818.39元;3、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五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申请人要求支付个人提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6、上诉第2、3、4项为终局裁决;7、上述第1、5项为非终局裁决。另查明,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不服案涉仲裁裁决已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1583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6〕158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回辽宁壹通科技有限公司。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