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天星坪舞水二桥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828839009。法定代表人:曾昌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良,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湘12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田利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被上诉人李志良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志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志良并未按其约定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李志良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志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责令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富达公司向李志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李志良通过其女李俏依银行账户向富达公司财务总监陈羿杉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21日,李志良用其亲戚李芬芳的资金再次向富达公司出借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日又通过李俏依银行账户向富达公司财务总监陈羿杉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7月22日富达公司向李志良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前偿还该款。富达公司同时出具付款委托支付书一份,委托李志良将25万元汇入陈羿杉账户。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向李志良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富达公司用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鹤城区雍景豪庭小区5栋901室房屋一套为本借款抵押担保等。双方并于同年7月29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另自富达公司出具借据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李志良及其亲戚李芬芳共收到富达公司通过出纳李俏依账户转支付的借款利息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富达公司向李志良借款,李志良通过其女李俏依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富达公司交付了出借资金,富达公司向李志良出具了借据及委托支付凭证,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双方又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此又按合同约定对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综合上述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双方间借贷事实确立。富达公司辩称李志良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基于双方的借贷事实,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富达公司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未向李志良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李志良要求富达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富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李志良出具借据注明借款25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时间确认为2014年7月22日及借款利息自该时起计算的事实达成合意,故对李志良要求富达公司支付此前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间约定借款月利率4%超过民间借贷法定限额月利率3%的标准,对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已支付的超过法定限额部分利息应依法折抵本金。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法定限额利息为31750元(250000元×3%月利率×4个月+250000元×3%÷30天/月×7天),超过法定限额部分利息为8250元。折抵本金后,富达公司实际尚欠李志良借款本金为241750元。对此后利息李志良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志良借款本金241750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即2017年4月12日,中方县公安局决定对李志良之女李俏依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一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称李志良之女李俏依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查,本案审理的是李志良与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而公安机关是对李志良之女李俏依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不能确定所审理的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故应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称李志良并未按其约定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经查,富达公司向李志良借款,李志良通过其女李俏依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富达公司交付了出借资金,富达公司向李志良出具了借据及委托支付凭证,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双方又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且借款之后又按月交付了部分利息,综合上述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双方间借贷事实成立。富达公司辩称李志良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李志良与怀化富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田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