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崔卫卫、闫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卫卫,闫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61号张丽香,曾用名张利香,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崔卫卫,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闫艳艳,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系崔卫卫妻子。原告张丽香与被告崔卫卫、闫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丽、孙素芬、被告崔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借款3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投资做生意,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3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原告借款。被告崔卫卫辩称,被告未借原告现金,该款系原告通过被告向一个企业里存的款,该企业已不存在,故该款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被告闫艳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崔卫卫向原告借款33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崔卫卫借原告款,由被告崔卫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卫卫辩称,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款,该款系原告投资到企业的款项,其不应该承担,证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37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卫卫、闫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丽香款3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崔卫卫、闫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