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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之民、陈新芝等与史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民,陈新芝,史宏伟,史玉山,马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344号原告李之民,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陈新芝,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宏伟,男,40岁,汉族,临清市人民医院职工。被告史玉山,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马桂英,女,62岁,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原告李之民、陈新芝与被告史宏伟、史玉山、马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宏伟、史玉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桂英未按时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表示借款属实,当时也有利息约定,具体利率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宏伟系被告史玉山、马桂英之子,被告史宏伟与原告李之民系同事。2015年9月19日,被告史宏伟、史玉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史宏伟、史玉山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上未有利息约定。被告马桂英明确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具体利率记不清了。借据上载明以被告史玉山、马桂英工资卡及老家房产作抵押。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及被告马桂英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史宏伟、史玉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借据及银行转账手续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史宏伟、史玉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宏伟、史玉山未按约定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史宏伟、史玉山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未有利息约定,但被告马桂英明确表示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具体利率记不清,原告也未能就约定利率标准提供证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桂英与史玉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史玉山、马桂英夫妻共同债务,也是三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宏伟、史玉山、马桂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之民、陈新芝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