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阙权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权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权鸿,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2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阙权鸿被控危险驾驶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梅、代理检察员翁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权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阙权鸿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C1)不符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2030005649),沿乡道从长汀县南山镇往童坊镇方向行驶,途经童坊镇新畲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聂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致二车碰撞,造成阙权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聂某报警,被告人阙权鸿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被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阙权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03mg/100ml,属醉酒状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阙权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阙权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聂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权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聂某的陈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及抽取血样过程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权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阙权鸿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阙权鸿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阙权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阙权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邹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丹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因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