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王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王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佳维,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水秀路1415号9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合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合锦泰公司)、王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合锦泰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载明适用简易程序,而在判决书的落款处载明合议庭成员有三人,前后矛盾,与事实情况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王兵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南通合锦泰公司的交易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职工的劳动合同系虚假证据。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的合意,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且合作协议早已进入诉讼阶段。3、昆山合锦泰公司涉嫌恶意诉讼,其目的系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债务转嫁给南通合锦泰公司。4、昆山合锦泰公司的代理人在买卖或加工合同纠纷中代理供应商起诉南通合锦泰公司,有利益冲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昆山合锦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山合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昆山合锦泰公司与王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王惠工资,由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惠原为昆山合锦泰公司员工,昆山合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小丽,王兵为股东之一,夏小丽不是昆山合锦泰公司股东(夏小丽与王兵为夫妻关系),经营地址为昆山合锦泰公司租赁房屋。2015年8月8日王兵与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兵作为昆山合锦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合作设立新公司,公司暂定为南通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注册为准),王兵出资160万元、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40万元,新公司设立后吴贲华任董事长、王兵任总经理。资产范围:王兵将其实际控制的昆山合锦泰公司部分有效资产出让给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产2015年11月3日前搬迁至新公司注册地,昆山合锦泰公司将所有质保期内的销售合同资料、公章、合同章、银行印鉴、银行票据等物品移交给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托管。昆山合锦泰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除继续未了业务外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生产经营业务(模号101起为新业务),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由新公司承接等。本协议生效的条件:王兵取得昆山合锦泰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前述转让资产、业务整合和业务托管等事项的决议。2015年8月13日昆山合锦泰公司办理了营业资料交接手续(包括公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法人专用章等)。2015年8月14日南通合锦泰公司注册成立(王兵为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为王兵(王兵于2016年3月28日辞去总经理等一切职务,2016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刚),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王兵的工资。原昆山合锦泰公司员工仍继续在昆山合锦泰公司工作。2015年8月昆山合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部分员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昆山合锦泰公司与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设备、债权、债务等一切转让给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并与昆山合锦泰公司合资成立的新公司,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1日起解除。昆山合锦泰公司提供的接收设备资产协议书,即昆山合锦泰公司设备等资产转让给南通合锦泰公司,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转让方为昆山合锦泰公司(负责人夏小丽),受让方为南通合锦泰公司(总经理王兵)。南通合锦泰公司对此认为双方已发生纠纷(已向当地法院起诉,并申请鉴定),王兵、夏小丽为夫妻关系,无论从形成时间、证据规则上都是虚假证据。昆山合锦泰公司认为2015年8月1日起昆山合锦泰公司实际由南通合锦泰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经营人为王兵,南通合锦泰公司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等),支付了昆山合锦泰公司房租等经营活动中的往来款项,现金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1月,南通合锦泰公司为部分员工在昆山缴纳社会保险。南通合锦泰公司认为昆山合锦泰公司自己在经营,具体经营人不清楚,其为昆山合锦泰公司垫付了初期费用。后王兵与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矛盾。2016年3月1日南通合锦泰公司与员工施海云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南通合锦泰公司由王兵签字)。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员工工资单(工资单上由王兵签字),工资数额为王惠申请仲裁数额。嗣后,王惠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昆山合锦泰公司、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2016年2月工资4807.69元、2016年3月工资5000元。该委作出裁决:昆山合锦泰公司支付王惠2016年2月工资4807.69元、2016年3月工资50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经营资料移交单、王兵银行交易明细、南通合锦泰公司银行往来明细、协议书、仲裁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惠进入昆山合锦泰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期间,王兵与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昆山合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约移交了公章等,双方设立了南通合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兵,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王兵的工资。昆山合锦泰公司认为南通合锦泰公司实际接管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员工工资等费用均由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南通合锦泰公司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南通合锦泰公司认为其为昆山合锦泰公司垫付了初期费用,并认为昆山合锦泰公司自己在经营管理,具体经营人不清楚,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全部资产于2015年11月30日前搬迁至新公司注册地(南通合锦泰公司),即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全部资产归属南通合锦泰公司所有,但实际并没有进行搬迁,而王兵、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明知的,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全部资产是否搬迁或交接,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认定。合作协议另约定除继续未了业务外昆山合锦泰公司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生产经营业务由新公司承接等及昆山合锦泰公司移交公章等经营资料后,昆山合锦泰公司即失去了实际的经营管理权,王兵、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了昆山合锦泰公司,而昆山合锦泰公司仍继续开展了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实际接管了昆山合锦泰公司经营管理权,具体由法定代表人王兵负责经营管理,南通合锦泰公司也支付了王兵的工资,并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经营中发生费用及员工的工资均由南通合锦泰公司支付,而南通合锦泰公司认为为昆山合锦泰公司垫付了初期费用,并不能说明合理理由,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公章等经营资料已交还给昆山合锦泰公司(或夏小丽)独立经营,即使王兵存在使用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公章等经营行为,也是受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通合锦泰公司)的委托行使经营管理权(职务行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知道王兵在昆山合锦泰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之事实,但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南通合锦泰公司也认可2016年3月王兵辞职后出具文件等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可王兵在此之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王兵的行为为南通合锦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担。南通合锦泰公司、王兵、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矛盾,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昆山合锦泰公司与原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与南通合锦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南通合锦泰公司要求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的劳动合同形成时间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对南通合锦泰公司申请鉴定不予委托。在审理中,南通合锦泰公司没有对王惠的工资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王惠的工资证据,但认为王兵出具的工资明细为虚假证据(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兵为南通合锦泰公司在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知道员工工资情况,其出具的工资明细(欠员工工资)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认定仲裁裁决的王惠工资数额,南通合锦泰公司应当支付。南通合锦泰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即合作一方没有将昆山合锦泰公司设备等搬迁至南通合锦泰公司注册地址等等,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昆山合锦泰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由南通合锦泰公司行使,即南通合锦泰公司以昆山合锦泰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应当认定南通合锦泰公司借用昆山合锦泰公司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南通合锦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出借人昆山合锦泰公司应当对借用人南通合锦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王惠2016年2月工资4807.69元、2016年3月工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昆山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昆山合锦泰公司提供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2016)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912号公证书复印件和相关公证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员工工资是南通合锦泰公司审核后通知王兵发放的,且工资发放明细经过当时南通合锦泰公司吴贲华审批,当时整个厂区的生产经营管理都是吴贲华在负责。南通合锦泰公司质证: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公证书内容系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操作,公证流程直接打开IE浏览器并输入网址,没有事先清除缓存等公证规范必要流程,存在IE地址被篡改及劫持的可能。第二,从邮件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付款计划表主体是昆山合锦泰公司,说明该公司正常独立经营。从邮件中无法看出邮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案件事实,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经营困难,现金流断链,因此向南通合锦泰公司进行融资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纠纷。本案审理的是劳动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本案昆山合锦泰公司一再把劳动纠纷向合同纠纷指引,意图混淆本案法律关系,无论双方合同纠纷的定性如何,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始终存在于员工与昆山合锦泰公司之间,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导致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关系。南通合锦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33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笔录一份,证明陶平为昆山合锦泰公司员工;证据二,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5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昆山合锦泰公司的职工有些已取得2016年2、3月份工资及昆山合锦泰公司恶意转嫁其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证据三,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刚与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员工微信记录、昆山合锦泰公司厂房照片及翻新照片,证明昆山合锦泰公司转嫁其员工工资及应付货款等;证据四,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0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南合锦泰通公司与昆山合锦泰公司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昆山合锦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生效,不具有证明目的。对于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录音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到庭作证,陶平未到庭,且陈述只是主观猜测,并没有就相关问题进行陈述。对于证据三,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因为不知道发送主体。厂房照片恰恰证明在南通合锦泰公司入住后,工厂抬头已经改为南通合锦泰公司,且改名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总经理王兵进行的,属于职务行为。对于证据四,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08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没生效,而且这份判决书所涉及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一审法院并未陈述合作协议书未履行,只是认为债务转让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通合锦泰公司是否应对劳动者工资报酬承担责任。首先,王兵作为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案外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资成立新的南通合锦泰公司,将昆山合锦泰公司的有效资产及业务转移至南通合锦泰公司,但合作协议书未对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劳动者及其劳动报酬如何支付做出明确约定;其次,王兵系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亦是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总经理,王兵具有管理南通合锦泰公司的权利和职责。本案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地点虽是在昆山合锦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但从对劳动者的管理角度来看,王兵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时具有双重身份;第三,根据企业存款对账单,昆山合锦泰公司以还款、往来、债权收入或货款的名义将款项转账给南通合锦泰公司,南通合锦泰公司事实上系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受益者;第四,对于劳动者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不论是南通合锦泰公司财务人员至昆山合锦泰公司用现金发放,还是南通合锦泰公司以往来的方式支付至昆山合锦泰公司,由昆山合锦泰公司自行发放至劳动者,该工资的实际来源是南通合锦泰公司,且南通合锦泰公司未能提供其是代为垫资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南通合锦泰公司对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南通合锦泰公司认为昆山合锦泰公司涉嫌恶意诉讼,将其债务转嫁给南通合锦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系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在案件由来中将普通程序误写为简易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昆山合锦泰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未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规定或有其他利益冲突情形。南通合锦泰公司认为其代理行为存在利益冲突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合锦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