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7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杨清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杨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27行审7号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灿,局长。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水东路**号。被申请人:杨清勇,男,1978年10月5日生,苗族,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杨政云,男,1977年6月30日生,苗族,住天柱县。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天国土资执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以被申请人杨清勇已交纳罚款2万元,且其采石场已于2016年12月转让给杨政云,处罚主体发生了改变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天柱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天国土资执强申[2017]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审判长 杨 冠 华审判员 欧阳广福审判员 王 志 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桂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