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浩、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郭松涛,河南海文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朝卿,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李浩之父。委托代理人韩长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号院*号楼*层附*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田田、张云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涛,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文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水区郑汴路北、燕凤路东聚和物流仓储批发中心*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徐扬坤,总经理。上诉人李浩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典当公司),被上诉人郭松涛,被上诉人河南海文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海文传播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浩上诉请求:1、请求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河南聚方圆投保有限公司,郭俊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以李浩的名义办理了本案中的质押典当贷款,真实的借款人系河南聚方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款义务人理所当然为河南聚方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浩没有还款的义务。李浩系海文传播公司的经理,2013年5月,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俊涛需要融资贷款时,用书画作品分批向绿城典当公司办理质押贷款,共计向其办理质押贷款820万元,其中一笔即本案中的150万元质押贷款涉及李浩,当时河南聚方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俊涛安排员工李浩以其名义在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然后又安排李浩以郭俊涛所有的油画《微微的清风》(作者艾轩,尺寸68×68cm,约4.1平方尺)到绿城典当公司质押,并签订了《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办理了一笔人民币150万元的贷款,实际交付人民币1443000元,扣除了57000元的利息。郭俊涛安排该公司会计程潇雯支取了30万元现金交给李浩,剩余1143000元则由程潇雯转帐到郭俊涛指定的帐户上。全部贷款李浩未实际领取分文,全部由郭俊涛来支配。整个质押贷款过程都是听从郭俊涛的安排。在办理续当手续时,是郭俊涛去绿城典当公司以河南聚方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并签名(见本案续当凭证),当时续当金额为人民320万元,向绿城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等费用也是郭俊涛安排河南聚方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程潇雯去办理,与李浩无关。二、即便是李浩承担责任,绿城典当公司应当承担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及第三人违约给李浩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由李浩承担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中,续当日期至2014年4月25日,此后在李浩未续当的情况下,即为绝当,根据《典当办法》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而所谓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在未发生绝当的典当关系存续期间,典当行为当户利益服务和管理当物而收取的费用,包括典当行实际为审验、保管以及监管相关当物所支出的成本。而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取得了当物的处分权,典当行已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不存在在绝当后承担综合费用之依据。另外,从公平角度而言,绝当发生后,典当行应当积极行使处分权处分当物,防损失的不当扩大,绿城典当公司应当及时委托变价质押物品,其怠于委托拍卖变价,导致质押物品在2015年1月16日才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该质押的书画与其他书画作品一起作为资产包打包拍卖且当场成交,后由于竟买人违约未进行标的物的交割,在此情况下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公司应当没收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并赔偿给委托人。因此,本案中李浩承担利息的期间应当计算至拍卖当日即2015年1月16日,拍卖成交之后的损失应当由买受人和质押物品拍卖委托人承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中“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及利息的相关规定。首先,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实质系当事人一方提供担保物权中的质权担保向另一方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李浩将油画《微微的清风》出质给绿城典当公司占有,绿城典当公司向李浩提供借款,系典型的有财产担保的民间借贷。《典当管理办法》在效力层次上理所当然低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为38‰,折合年综合费45.6%,远远超出了年利率24%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典当综合费率已经过高、绿城典当公司无权再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依法应当免除,合同双方才不显失公平。庭审中,李浩补充上诉称:一、原审确定案由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当事人之间并非借款质押合同纠纷,应是典当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将案件案由确立为借款质押合同错误,应当确定为“典当合同纠纷”二、典当合同法律是特别法,特别法适用应优先于一般法,该案应优先适用典当及拍卖有关法律。三、本案中,绝当之前的综合服务费等已全额支付。绝当后(即形成死当),依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不应支付综合服务费,一审判决支付绝当后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约定的绝当期限届满后,绿城典当公司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当物以实现债权,在处理当物期间,李浩不再支付综合管理费用。四、2015年1月18日,绿城典当已经依照《典当管理办法》将当物委托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呈祥拍卖公司)公开拍卖,且拍卖已落锤成交2015年1月18日,豫呈祥拍卖公司在该饭店北京厅正式组织了“豫呈祥2014年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将包括以李浩名义所签订的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质押作品《微微的清风》(作者艾轩,尺寸68×68CM)在内的质押作品与海文文化其他作品一起作为同一资产包(排序第三号)进行拍卖,起拍价为900万元,在公开拍卖活动中最后以1250万落锤成交,由11号竞买人竞买成功。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佐证:雅昌艺术网拍卖信息、1月18号绿城典当委托豫呈祥拍卖公司在兴亚建国进行拍卖的视频、印制的拍卖图录、拍卖笔录以及现场参与者等,绿城典当在一审审理时也提交证据证明公开拍卖并已成交的事实。《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因此,可以确定该拍卖活动已经落锤成交,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向买受人获取价款的权利。五、落锤成交价1250万元,足以偿还李浩在内的全部典当贷款金额,包括李浩在内的所有贷款债务应予消除。六、绿城典当公司应当在拍卖典当物价值范围内清收债权,其在没有追偿1250万元拍卖价款的情况下,而直接请求李浩清偿债权是错误的,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查封李浩的房产更是错误的。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绝当物品,本案典当物经过拍卖后,所得价款为1250万元,足以偿还全部借款,不存在不足的状况。绿城典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拍卖成交的事实,也明确确认买受人尚未支付拍卖价款,据此规定,在尚未清收典当物价值的情况下,便直接起诉李浩明显是错误的,程序是违法的。七、预先扣除5.7万元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按实际出借金额来认定质押典当金额。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绿城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李浩的合法权益。绿城典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案由、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是正确合法的,李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31日李浩将其动产书画《微微的清风》l幅(作者:艾轩,规格:68*68cm)质押给绿城典当公司,交付综合费后取得当金150万元,在典当到期后又办理四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费用支付到2014年4月25日,到期后未办理赎当业务,亦未办理续当业务,自2014年5月1日起,该质物书画已形成绝当事实。《当票》及《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等7份文书都有李浩本人的亲笔签名,并按有指印,当金150万元在预扣5.7万元综合费后分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转到了李浩的银行卡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浩是合同的相对方这一事实无可辩驳。本案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典当管理办法》相关法律之规定。二、预扣5.7万元综合费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1、《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本案中李浩与绿城典当公司签订有当票,此外又补充订立了《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综合服务费由甲方向乙方交付贷款时从贷款中扣除,利息在还款时支付。”预扣综合费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2、《典当管理办法》没有禁止预扣综合服务费。法无禁止即可为。综合服务费是指服务费,保险费,保管费等各种费用的综合,因质物一经典当,即会发生这些费用,根据典当行业习惯,综合费用在实际典当业务中都是预先扣除的。故本案中预扣综合服务费于理有双方合同约束,于法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以支持。三、质物绝当后绿城典当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质物经过河南省豫呈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但因未达到保留价而流拍。因李浩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绝当后的逾期综合费、违约金等各种费用的发生理应由李浩承担。l、在质物形成绝当事实后,绿城典当公司并不当然成为质物的所有权人,因之前李浩及公司多次与绿城典当公司有合作业务,且本案质物比较特殊,处置难度大,处置周期长,故本着长期合作,友好协商原则,绿城典当公司竭尽一切办法多次联系李浩,因当时书画市场尚好,李浩电话中明确表示不让处理质物,要求办理续当,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给予宽限期,后却杳无音信。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绿城典当公司在2014年7月与豫呈祥拍卖公司联系做好了拍卖的前期准备,包括艺术品拍品的征集,拍照,组织专家评估,制作拍品的图录,在雅昌艺术网等网站的营销宣传等。必须强调的是,艺术品拍卖会不同于一般资产的拍卖会,前期准备工作及拍品征集需要至少6个月时间。2014年12月3日,绿城典当公司与豫呈祥拍卖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其拍卖质物。拍卖会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举行,1月16、17日举行了拍卖标的预展。拍卖会举办期间豫呈祥拍卖公司通知李浩参加拍卖会,还为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卿提供了酒店住宿和早餐服务(有兴亚建国饭店提供的2015年1月17日,18日豫呈祥公司入住纪录为证)。1月18日的拍卖会李浩不仅自己参加,还推荐介绍了两位竞买人参加,也就是一审庭审中李浩提供的2个证人,王亚及安暮鸿。担保人郭松涛也参加了本次拍卖会。拍卖会结束后,李浩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卿曾向豫呈祥拍卖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对他推荐的竞买人的竞投未成交而道歉(详见短信截屏),并告知已退豫呈祥拍卖公司提供的酒店住房。故李浩在庭审时否认其不知悉质物公开拍卖的情况及保留价,极力推脱己方责任,与事实不符。2、根据《拍卖法》相关规定及豫呈祥拍卖公司制定的《拍卖规则》,拍卖标的未达到保留价的,拍卖不应认定成交,李浩依然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各种费用的负担。根据《拍卖法》第五十条规定:“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本案中拍卖会当天拍卖师虽落槌,但因该拍品有保留价,11号竞买人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故11号竟买人的应价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拍卖已成交,且退一步讲,若真如李浩所说拍卖已成交,现在违约的应当是豫呈祥拍卖公司和绿城典当公司,11号竞买人亦会追究拍卖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而事实并非如此。且拍卖行与11号竞买人亦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这些更印证了拍品因未达到保留价而流拍的事实。本案中拍卖师落槌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对拍品成交的确认,而是停止拍卖标的拍卖。因拍卖现场没有更高竞价,致使拍品未达到保留价,竞买人与豫呈祥拍卖公司之间未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品亦未实际交付,买受人也未付款,致使拍品流拍。流拍后,该质物书画于2015年3月13日退还给了拍卖合同的委托人即绿城典当公司。质物因客观情况流拍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理应由李浩继续负担,且李浩应承担违约金的赔偿。3、借款、质押合同到期后,李浩拒不还款,占用公司资金,导致绿城典当公司为其继续保管质物,一审判决支持绿城典当公司合同到期后的逾期综合费、违约金等费用是合理、合法。本案中在借款、质押合同到期后,李浩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赎当。基于当事人质典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当票背面典当须知,第九条明确约定: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期内约定了综合费,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期内的约定支付综合费,既符合约定,又符合法定。本案中李浩贷款到期后不按时支付续当费,续当到期后又不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当金总额20%的违约金。且逾期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的约定,不同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定金、实际损失“三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则,故原审支持逾期综合费及违约金合理、合法。4、李浩举出的最高院对辽宁高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能类比适用,不适用本案。综上,绿城典当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而是李浩怠于履行与绿城典当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到期后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才导致后期多种费用的发生。绝当后各种费用的发生理应有李浩承担,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松涛答辩称认同李浩的上诉意见。海文传播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绿城典当公司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李浩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30万元,逾期综合服务费105.07万元(逾期综合服务费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共计285.07万元;2、判令郭松涛、海文传播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违约金、逾期综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艺术品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31日绿城典当公司与李浩签订质典合同一份。当日,绿城典当公司以约定综合费与借款(当金)互付抵减方式,应付李浩借款(当金)150万元,实付李浩144.3万元借款(当金)。同日,李浩以艾轩所作油画《微微的清风》作为质物交付于绿城典当公司。亦在同日,郭松涛、海文传播公司分别向绿城典当公司出具担保书各一份,为绿城典当公司的前述质典合同债权进行保证期为债务清偿前的担保保证。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李浩典当、续当期间分别在典票和续当凭证上签字认可典当和续当关系。前述续当凭证中的综合费用均已结清。2014年4月26日以后,李浩未再续当,亦未归还绿城典当公司借款(当金)150万元;郭松涛、海文传播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31日绿城典当公司与李浩所签质典合同、当票、续当凭证,2013年5月31日郭松涛、海文传播公司分别向绿城典当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共同构成本案以借款合同为基础的综合统一合同关系。从上述合同文件要约、承诺、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性质分析,不仅有借款合同债权、又有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而且合同债权与担保物权通过古老又新生的“典当”概念链接后相互交错,构成本案统一合同项下的较为丰富的内在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因典当的传统流质性已为现行规范所限制和禁止。上述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主从关系、价值关系、适用规则叠加作用突显了争讼和裁判的思辨性。在确立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基础上,对涉及《典当管理办法》中的一些与本案有关联的典当概念、规则和原则适法比对时,采取矛盾排除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典当管理办法》。通过对前述质典合同统一合同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绿城典当公司与李浩间的质典合同关系、绿城典当公司与郭松涛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绿城典当公司与海文传播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当事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和法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4月25日续当届满后,李浩未再续当,亦未归还绿城典当公司150万元借款(当金),更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使出质人的请求权。李浩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1月3日绿城典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郭松涛和海文传播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虽然郭松涛和海文传播公司承诺的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表述为主债务当金、综合费、利息、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依法应被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郭松涛和海文传播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应为自2014年4月25日起两年。郭松涛和海文传播公司依法应对李浩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31日质典合同签订的同时,李浩将2013年5月31日《质押书画清单》中所列明的1项《微微的清风》油画作品交付绿城典当公司。绿城典当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享有前述《微微的清风》质物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李浩提供《微微的清风》质押和实现债权顺序没有约定的条件下,从担保债权实现的顺序角度,绿城典当公司应当先以《微微的清风》质物实现本案债权,不足由郭松涛和海文传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当金)150万元。二、李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172.33万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150万元,月38‰;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此后按未付金额月38‰计付)和违约金30万元,合计202.33万元。三、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5月31日《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统一合同性文件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书画清单》所列1项《微微的清风》油画作品一幅享有担保物权的质权;李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前述《微微的清风》油画作品以协议折价,请求执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郭松涛、河南海文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李浩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9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0246.4元,由李浩、郭松涛、河南海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绿城典当公司与李浩签订《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浩将其所有的艺术品质押典当给绿城典当公司,绿城典当公司向李浩发放当金,绿城典当公司向李浩收取综合服务费,并约定了赎当、续当、绝当等内容。从双方缔结合同的主要依据即《典当管理办法》,及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赎当、续当、绝当内容来看,绿城典当公司与李浩之间形成的是典当关系,本案应为典当纠纷。故李浩上诉称该案为典当合同纠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浩的当事人身份问题。从本案的合同、当票及续当的办理上都能看出系李浩个人签字,不能显示李浩上诉称的实际借款人为河南聚方圆投保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且绿城典当公司亦对李浩的该上诉理由不认可,故李浩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绿城典当公司实际交付李浩人民币1443000元,从双方《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的约定中能够证明先期扣除的57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本院认为,典当当金利息不得予以扣除,本案中绿城典当公司预先扣除的57000元系综合服务费,而非当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当金应为150万元。李浩上诉称该57000元系付利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绝当日期问题。本院认为,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绿城典当公司与李浩在合同及当票中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李浩在典当、续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均已结清。2014年4月25日以后,李浩未再续当,故本案续当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14年4月25日,绝当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李浩应承担在此期间的综合服务费用。四、关于绿城典当公司请求偿还当金本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绿城典当公司在绝当后,应当先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或自行变卖绝当物品,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综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李浩,不足部分向李浩追索。故绿城典当公司请求李浩偿还当金本金,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绿城典当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综合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故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李浩应当支付综合服务费,计9500元。本案中,绿城典当公司在绝当后,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有权自主委托拍卖绝当物品,而绿城典当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能及时对绝当物品进行委托拍卖处置,仍要当户李浩持续支付较高的综合服务费,于李浩不公,且于法无据。故绝当后,李浩不应支付综合服务费。绿城典当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郭松涛及海文传播公司向绿城典当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承诺若李浩到期不能还款赎当,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若申请续当,愿意继续为其担保。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二、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艺术品质押典当合同》所附油画《微微的清风》(作者艾轩,尺寸68×68cm)作品享有质权,有权以该书画作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当金及综合服务费合计150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书画作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当金及综合服务费时,有权向李浩追索,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李浩。四、郭松涛及河南海文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对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书画作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当金及综合服务费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浩追偿。五、驳回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8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6.4元,合计75232.8元,由李浩负担37616.4元,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雪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