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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财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胡天玉与覃红芳薛乾金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天玉,薛乾金,覃红芳,重庆市永川区薛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8财保90号申请人:胡天玉,女,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薛乾金,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覃红芳,女,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薛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桂花村云盘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864XP。法定代表人:薛乾金,董事长。申请人胡天玉与被申请人薛乾金、覃红芳、重庆市永川区薛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渝0118执保30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覃红芳所有的车库、被申请人薛乾金所有的房产、担保人胡天玉所有的房产(担保物)予以查封和(2016)渝0118执保3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薛乾金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由薛乾金、重庆市永川区薛家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及覃红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39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及对担保物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胡天玉对被申请人覃红芳所有的车库、被申请人薛乾金所有的房产和车辆及担保人胡天玉所有的房产(担保物)解除查封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智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