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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力、海盐县盛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力,海盐县盛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力,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盛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5879390A。法定代表人:盛建君,董事长。上诉人黄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对账单中的买卖货款系被上诉人与利源贸易(遠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款项。上诉人虽系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诉人无义务承担利源公司的法人债务。利源公司系注册登记在香港的法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纠纷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与利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争议提交需方(利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根据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也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