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京福公路602号。法定代表人康恩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慧生,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杨井伯,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西青道409号增5号。法定代表人马东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浩,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彬,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撤销《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生、杨井伯,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的负责人申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浩、刘文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彬于2011年11月入职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9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韩彬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原告处后,原告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韩彬于2015年6月5日以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与人社部门设立的联合执法机构投诉举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表示存在未给第三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了[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及《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被告当日送达时,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取在原告大门口张贴《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在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责令用人单位予以补缴的职责。被告在接到投诉举报并受理后,经过调查确认事实后计算原告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留置送达系行政执法的合法送达方式,被告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时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妥。因《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系《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的附件,未同时送达该名册,并不产生阻却作为法律文书的补缴通知的送达效力。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6年3月3日,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大门口张贴了[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上诉人于2016年4月10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叁万伍仟壹佰零肆元肆角壹分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如对通知内容有异议,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显示附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名册》。被上诉人韩彬入职上诉人公司后,由于被上诉人韩彬和原工作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退工手续,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法办理劳动合同备案和社会保险登记。上诉人也到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处办理就业登记且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系统不能办理,并且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韩彬的申报信息予以删除。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现场监督,也认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违法行为,也认可被上诉人韩彬是外单位缴费人员。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中滞纳金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滞纳金的处罚使用《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该是决定书而不是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作出的[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辩称,1.被上诉人韩彬于2015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提交《举报投诉书》,要求责令上诉人为其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同时提交了证明材料。经调查确认,被上诉人韩彬于2011年11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韩彬投诉的时间段,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作出了[津西青]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0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并予以送达。2.责令上诉人缴纳滞纳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被上诉人韩彬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上对收取滞纳金等情况予以明示。因此,滞纳金的收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履行其义务,没有按时足额为被上诉人韩彬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接到被上诉人韩彬投诉举报并受理后,向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对上诉人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未为被上诉人韩彬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进行了核查分析后,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依法办理为被上诉人韩彬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事宜,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中责令补缴滞纳金的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西青分中心在《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责令补缴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汽集团美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