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乾伢仔”,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家住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5月10日、2009年9月8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发现漏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修水县公安局从湖南省茶陵监狱解回候审。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修水县大桥镇的一牛棚内,将一头黄白相间的黄牛盗走,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牛价值135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傍晚,被告人胡某某沿柯垅线从修水走回湖南平江县,因疲劳在修水县大桥镇朱溪村十一组吴某家牛棚旁休息。次日凌晨许,被告人胡某某起意偷牛去卖钱,遂从该牛棚内将一头黄白相间的黄牛偷走,当晚赶回湖南省平江县大坪乡家中。后将该黄牛以8200元卖给同乡邓某。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偷黄牛价值1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的陈述,证人邓某、胡某1、李某、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合并的刑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吴立安人民币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