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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与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李中琼、黄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李中琼,黄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邹晓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英(系黄治明之妻),女,生于1959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燕(系黄治明之女),女,生于1982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雄(系黄治明之子),男,生于1986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英(系黄治明之母),女,生于1930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琼,女,生于1981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林,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诉讼托代理人:黄秀刚(系黄先林之叔),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李中琼、黄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上诉人李中琼,被上诉人黄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治明的相关赔偿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黄治明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错误判决。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中琼、黄先林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中琼、黄先林共同承担黄治明死亡产生的损失624,455.48元;2.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其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公司和李中琼、黄先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广罗乡土河村委会三份“证明”,李中琼的驾驶证、行驶证,死者黄治明的病历、死亡证明、殡葬证明、火化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黄治明住院费用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黄建雄出具的两张“领条”,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单抄件、垫支1万元医疗费材料,王显翠、李炳英、雷兴秀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先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治明无责任。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及黄先林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李中琼、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黄先林的车辆有安全隐患,死者黄治明存在一定过错,该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该院认为,虽李中琼和平安财保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李中琼未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共计7000元)、广安市广安区三义堂大药房收款收据2张(共计1840元),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用以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8840元。李中琼、黄先林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三义堂收据没有注明购买人以及用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李中琼在收据复印件上签名并认可该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租房协议及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蒋有华、蒋红军调查笔录,广罗乡土河村四组“证明”(加盖广罗乡土河村委会、广罗乡人民政府印章),广安市科贸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及设施、保洁服务费收据,该组证据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用以证明死者黄治明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科贸市场卖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李中琼、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明”没有相应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明的形式要件,科贸市场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设施及保洁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被调查人都是死者亲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黄先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院认为,前述两份“证明”均盖有相关单位公章,与租房协议以及该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相印证,证明黄治明生前在广安城区科贸市场卖菜为生,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黄建雄、刘怀明、杜成明的询问笔录,平安财保公司用以证明黄治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农村老家居住,没有在城区居住或者租房,其土地也没有被征用;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及黄先林对该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认可;李中琼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院认为,黄建雄的询问笔录与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证人刘怀明、杜成明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广安巨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委托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6日。李中琼、平安财保公司均认为应以巨丰鉴定所意见书为准,证明黄先林的车辆制动装置性能及安全防护配置情况不能满足其安全行驶、减速和停车的需要;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和黄先林均认为应以思源鉴定所意见书为准,证明黄先林的车辆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该院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均是因事故调查的需要而对黄先林的车辆进行相关安全技术性能检验,后份鉴定报告增加了“属性鉴定”事项,是对黄先林车辆的重新鉴定,故对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先林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其转向、制动、灯光等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李中琼、平安财保公司的“死者黄治明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中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先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治明无责任”,故对于死者黄治明的死亡赔偿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7:3分担,由于李中琼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黄先林未投保任何保险,故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黄先林(黄先林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7:3比例分担。关于死者黄治明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举示的证据以及该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死者黄治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多年在科贸市场卖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黄治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中琼、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为黄治明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由专门人员照顾、护理,其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已包含中医疗费中,李中琼辩称“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黄治明交通事故的结果为死亡,不应产生误工费,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未举示处理事故人员收入状况、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故该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中琼、平安财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治明对其交通事故和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李中琼“若对李中琼刑事处罚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平安财保公司“精神抚慰金应按比例划分后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辩称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均不予支持。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请求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黄治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纳入赔偿损失范围的有:1.医疗费79,566.35元(双方同意按20%剔除自费药品费用15,913.27元,由李中琼承担11,139.29元,由黄先林承担4773.98元);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24,096.25元(19,277元×5年÷4人);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人血蛋白费用1840元。以上八项共计687,835.6元,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和黄先林按7:3比例分担。李中琼垫支医疗费102,566.35元,平安财保公司垫支10,000元,应予以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支付404,918.5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向李中琼支付91,427.06元;二、限黄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支付170,350.68元;三、驳回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5元,减半收取计5022元,由李中琼负担3515元,黄先林负担1507元。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冰的调查笔录;2.雷兴秀的调查笔录;3.蒲祖斌的调查笔录;4.广罗乡村土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广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黄治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居住在其女儿家,不是每天都在市场卖菜。被上诉人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调查笔录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与政府的证明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单方收集的,有明显的倾向性,刘冰不可能对黄志明的情况完全了解,其所言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猜测性的语言;雷兴秀表示调查时保险公司对其有威胁,上诉人无法出示雷兴秀的身份证明,因此雷兴秀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可信性;蒲祖斌已经确认黄治明在市场卖菜的事实,至于黄治明卖菜后的去向他并不清楚,并且蒲祖斌也表示对黄治明并不是很了解,因此其对黄治明卖菜后回老家的证言不属实;原审法院是依据法院自己的调查认定本案事实,村委会和政府出具了前后矛盾的证明,上诉人应申请出具证明的证人出庭作证。李中琼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不清楚。黄先林的质证意见:乡政府并不知道黄治明的居住情况,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均未附上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对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村民委员会与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内容与其前一个证明矛盾,且对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朝英、黄秀燕、黄建雄、周启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缴纳水电气票据;2.雷兴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租赁房屋是黄治明家居住使用,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是雷兴秀在保险公司的胁迫下作的,黄治明在市场卖菜,经常进入小区。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水电气票据应当在一审举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雷兴秀的调查笔录与上诉人调查的笔录内容不矛盾,上诉人调查时并未对雷兴秀进行胁迫,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李中琼的质证意见:不了解情况。被上诉人黄先林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气票据仅能证明黄治明之女李可欣缴纳租赁房屋水电气费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雷兴秀的调查笔录中并未证实平安财保公司调查时进行了胁迫,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2016年9月28日李中琼驾驶车牌号为川XDQ0**的轿车从广安市广安区百业街出发,经建安南路、迎宾大道往火车南站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枣山大道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致使该车与同向右侧直行的由黄先林驾驶并搭乘黄治明的无号货运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治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治明于2016年10月10日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79,566.35元(李中琼垫支102,566.35元,平安财保公司垫支10,000元)、人血蛋白费用1840元。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先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治明无责任。李中琼驾驶的川XDQ0**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黄先林未投任何保险。二审中,当事人只对计算黄治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争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原则上应至少符合以下二条件之一: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案中,死者黄治明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家属主张黄治明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向法院提供了租房协议、蒋有华和蒋红军的调查笔录、广罗乡村民委员会与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广安市科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及设施、保洁服务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治明生前长期在农贸市场卖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治明的相关赔偿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黄治明生前一直在农村老家居住、务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治明的赔偿费用,其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矛盾,故其要求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治明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