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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超与杜学武、安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杜学武,安淑娟,杜鹏,杜学友,于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383号原告:张超,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杜学武,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安淑娟,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杜鹏,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杜学友,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于纪庆,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杜学武、安淑娟、杜鹏、杜学友、于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学武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2.被告安淑娟、杜鹏、杜学友、于纪庆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杜学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被告安淑娟作为被告杜学武的配偶,被告杜鹏作为被告杜学武的儿子,被告杜学友和于纪庆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杜学武偿还了2015年5月27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学武辩称,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杜学武已经偿还原告2015年5月27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安淑娟辩称,被告杜学武已还利息10万元。借款合同当中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只有当借款人经营不善或丧失偿还能力后,其配偶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此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安淑娟。杜鹏辩称,被告杜学武已还利息10万元。借款合同当中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只有当借款人经营不善或丧失偿还能力后,其子女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此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杜鹏。杜学友辩称,被告杜学友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没有为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当中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只有当借款人经营不善或丧失偿还能力后,担保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此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杜学友。于纪庆辩称,被告于纪庆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没有为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当中第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只有当借款人经营不善或丧失偿还能力后,担保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此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于纪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杜学武(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学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2%,按月付息;超出期限的费用按如下条款收取:每一天加收1%的费用,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第(四)项约定:”如乙方由于经营不善或因故丧失偿还能力,其配偶、子女及担保人具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淑娟在借款合同上乙方配偶处签字,被告杜鹏在借款合同上乙方子女处签字。被告杜学友、于纪庆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杜学武交付50万元的借款。被告杜学武已偿还原告2015年5月27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学武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学武与被告安淑娟是夫妻。被告杜鹏是被告杜学武的儿子。原告张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与担保事实的存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经五被告本人同意由被告杜学武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原告。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学武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安淑娟与杜学武是夫妻,杜鹏是杜学武的儿子。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学武交付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学武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虽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万元(计算方法:本金50万元×月利率2%×7个月)。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第(四)项约定:”如乙方由于经营不善或因故丧失偿还能力,其配偶、子女及担保人具有连带赔偿责任。”该项条款是保证条款,被告安淑娟、杜鹏、杜学友、于纪庆按照约定属于保证人,该条款的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保证方式应确定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11月27日保证期届满。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安淑娟、杜鹏、杜学友、于纪庆抗辩承担责任的条件不具备,实际是在行使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本判决生效后,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被告杜学武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安淑娟、杜鹏、杜学友、于纪庆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安淑娟又是被告杜学武的妻子,杜学武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安淑娟婚姻存续期间,安淑娟也知情,该笔借款依法属于杜学武与安淑娟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淑娟应当与杜学武共同偿还。因原告选择被告安淑娟作为被告杜学武的妻子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诉讼理由,故本案安淑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鹏、杜学友、于纪庆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杜学武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杜学武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学友、于纪庆抗辩称其是见证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学武、安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张超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7万元(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二、在本判决生效后,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被告杜学武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杜鹏、杜学友、于纪庆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100元,由被告杜学武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