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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乌扁与戴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乌扁,戴志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540号原告林乌扁,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戴志明,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乌扁与被告戴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乌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乌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志明立即支付给原告林乌扁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民间高甲戏剧团团长。农历2014年11月16日至农历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剧团里拉二胡,每场戏工资180元。工资一般是一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农历2015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双方均已结清,农历2015年3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这两个月原告总共参加演戏52场,每场180元,工资计936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农历2015年11月14日汇款1000元给原告,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条》上借款金额写8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下360元现金支付,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戴志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民间高甲戏剧团拉二胡,每场戏工资180元。2015年12月25日(农历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于当天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向林乌扁借人民币捌仟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戴志明(加盖指印)农历2015年11月15日”。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被告戴志明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元未付,依法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志明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因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林乌扁请求被告戴志明立即支付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乌扁要求被告戴志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乌扁8000元;二、驳回原告林乌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