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慕晓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慕晓东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永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雷雷,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晓东。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慕晓东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晓东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440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6500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12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刘晓一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Y×××××号车辆,沿下洼村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驾车撞在路南树上,致原告车损严重。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一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事故财产损失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114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6500元、评估费3400元,维修费114400元,共计127100元。因原告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人寿保险烟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拆检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定损车损为50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因系交警部门委托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发票形式合法,维修费支出数额与鉴定结论相符,其他支出亦属合理,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承保原告的鲁Y×××××号别克轿车交强险及196980.60元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等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Y×××××号事故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114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0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还向莱西市华源汽车维修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2800元、拆检费6500元,向莱西市汇鹏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14400元,合计支出费用127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原告支付的的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施救费、拆检费过高,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慕晓东保险金127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招远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损的鉴定程序、方式约定有效,因此,鉴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车损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车损的行为本身就已不当,原审完全没有考虑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评估费3400元不当。被上诉人慕晓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部门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依据青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另,评估费用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