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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056号原告:孙某,女。被告: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儒,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男孩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9日生男孩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双方从2016年7月份开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付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被告的工作需要,被告在外地煤矿工作,分居属正常现象,分居时间也没有那么久,被告的收入全部给了原告,因此不存在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问的说法,孩子付某某已成年,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因此不存在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9日生男孩付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互谅互让,共同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为他人树立好的榜样。综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存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