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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7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747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袁茂盛、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袁茂盛,刘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7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曹云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公司员工。被告:袁茂盛,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刘艳玲,女,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扬州分行)与被告袁茂盛、刘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茂盛、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茂盛、刘艳玲向交行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234849.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28日为11878.95元;以本金23484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交行扬州分行有权以袁茂盛、刘艳玲抵押的位于扬州市名城运河佳园29幢1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2日,交行扬州分行与袁茂盛、刘艳玲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2009395186001100035),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3.465‰(每年1月1日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可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两被告一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约定被告袁茂盛、刘艳玲以其共有的位于扬州市名城运河佳园29幢1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扬房他证广字第20100117**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30万元。上述手续办理完成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将贷款3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然被告袁茂盛、刘艳玲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28日,已拖欠逾期本金15期,本息合计27892.12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被告袁茂盛未答辩。被告刘艳玲未到庭答辩,诉讼期间提供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明初字第24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其与袁茂盛已于2006年4月14日离婚。交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交行扬州分行按约向袁茂盛、刘艳玲发放了贷款,但袁茂盛、刘艳玲未按约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交行扬州分行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交行扬州分行据此要求袁茂盛、刘艳玲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袁茂盛、刘艳玲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扬州市名城运河佳园29幢105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交行扬州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即使袁茂盛、刘艳玲已离婚,但共同向原告借款,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袁茂盛、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茂盛、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34849.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28日为11878.95元;以本金23484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如被告袁茂盛、刘艳玲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袁茂盛、刘艳玲共有的位于扬州市名城运河佳园29幢1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袁茂盛、刘艳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