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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荣与被告李兴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荣,李兴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566号原告王爱荣,女,1939年3月5日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847677委托代理人轲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03071605110022被告李兴,男,1953年7月15日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海丰(系李兴次子),男,1985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爱荣与被告李兴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兴赔偿我种子80.00元、化肥140.00元、机械费35.00元、农作物收益1000.00元和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55.00元;2.李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兴两家曾交换过土地耕种,今年不再同意交换耕种,3月中旬,我在自家的土地上播种了玉米,三日后,被李兴毁掉,4月19日,李兴在我的土地上堆放石头,我将其制止,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家交换土地属实,我用一等地换原告家三等地,我土地的面积还大于原告家的土地面积,我的目的是在换得的土地上建房,原告未经我们许可,在我家土地上播种,我发现后就给他毁了,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王爱荣与被告李兴同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天桥村五组村民,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两家都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了相应的土地。2004年,被告李兴为了将来建房方便,以其承包的北地(水田)1.23亩与原告王爱荣家承包的菜园(山地)1.05亩进行交换,直至2016年,双方分别耕种对方的土地,被告李兴也未在换得的土地上建房。双方交换土地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人备案。2016年政府对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爱荣家要求退回土地,经镇村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3月中旬,原告王爱荣在其原承包的菜园地上播种了玉米,支付种子、化肥和机械费合计255.00元,第三天,被告李兴将原告王爱荣播种的玉米毁掉。现在两家的土地都没有种植任何作物,撂荒了。原告王爱荣抢种、被告李兴毁地纠纷,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王爱荣于2017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王爱荣与被告李兴同是一个村民组成员,在1999年土地承包时,都取得了相应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自愿交换土地进行耕种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的,属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互换方式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也因此取得了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爱荣未经协商同意,抢种耕地,强行索要承包经营权,侵害了被告李兴对菜园地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兴毁地是维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荣以2007年以来被告李兴一直领取其原承包北地1.23亩水田的农业节水补助资金(稻改旱补助)为由,否认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爱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爱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国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