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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中丽与游兴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丽,游兴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151号原告:赵中丽,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游兴岗,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赵中丽诉被告游兴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中丽、被告游兴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丽诉称:2000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落房屋,房屋作价2万元。我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我居住使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游兴岗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日,原告赵中丽与被告游兴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赵中丽以2万元价格从游兴岗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院落房屋。《房屋买卖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涉案院落房屋已交付赵中丽居住使用。另查,赵中丽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系XX村村民,其户籍现登记在XX村XX号。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户口本、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中丽与被告游兴岗于2000年5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赵中丽系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属有效协议,故对于赵中丽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中丽与被告游兴岗于二〇〇〇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中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