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田瑞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田瑞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105号原告:刘金平,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瑞莽,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7Y,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公司职员。原告刘金平与被告田瑞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林、被告田瑞莽、被告人寿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平年10月22日被告田瑞莽驾驶苏H×××××面包车沿山水大道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田瑞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已经由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655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但是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田瑞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H×××××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贵院(2016)苏0830民初65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误工期限我方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四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寿财保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田瑞莽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按照贵院(2016)苏0830民初65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对原告误工期限我方有异议,住院22天无异议,休息3个月有异议,因为一般医院不会出具3个月证明,会分开开具;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四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非机动驾驶人与被告田瑞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田瑞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田瑞莽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缴税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计件工资,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资。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明细,故本院依据该四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标准。另,原告受伤后经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现两被告对于原告的休息时间有异议,但是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5076.12元【(2921.10元+3738.63元+4962.13元+4658.18元)÷4个月÷30天×(23天+9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平误工费15076.12元;二、驳回原告刘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刘金平负担8元,由被告田瑞莽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1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