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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瑞荣与左利英、左宝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荣,左利英,左宝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265号原告王瑞荣,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曹向阳,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利英,女,汉族,1984年6月11日生,住杞县。被告左宝玉,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王瑞荣诉被告左利英、左宝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利英、左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9日曹向南驾驶原告的豫E×××××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去找被告左利英要钱,被告左利英不但不给钱,还将曹向南打伤,后二被告非法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扣下,当时沙沃派出所民警在场,经民警多次劝说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车辆,后又经多次调解无果,至今二被告仍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豫E×××××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曹向南的大嫂。2017年1月29日中午12时许,曹向南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号××轿车和××杞县××沙北村去找被告左利英要账。被告左利英以和曹二阳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车牌号为豫E×××××号东风日产小型轿一辆予以扣押。原告称被告左宝玉将其车辆扣押,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行车证、沙沃派出所对曹二阳、曹向阳、左利英的询问笔录,杞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非法查封和扣押。原告是豫E×××××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曹向南驾驶原告的车辆和曹二阳向被告左利英催要欠款时,被告左利英以与曹二阳存在经济纠纷为由,非法扣押原告轿车一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将车辆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左利英返还扣押其车牌号为豫E×××××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左宝玉扣押其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左宝玉返还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利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瑞荣车牌号为豫E×××××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左利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