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廷荣与呼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荣,呼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364号原告:刘廷荣,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呼志刚,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廷荣与被告呼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荣与被告呼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呼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被告呼志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清结了5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呼志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并不属实。2012年4月份,本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为手书借条),原告亦将该30万元转账交付于本被告。同时,借款时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故也曾向原告清结过利息,但该借款时间与本案借款单中所载明的借款时间并不相符,该款本被告已于2013年3月份左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全额偿还。除此外,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再无其他借贷关系,亦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单一支,经质证被告呼志刚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其只向原告出具过手写的借据,却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种格式的借款单。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向被告核实,其承认该借款单中“借款人签字”一栏“呼志刚”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身份证号”及“电话”两栏中的“61272219611002****”、“1372064****”也为本人书写,但借款单主文部分包括借款金额等内容均非其书写。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原告所持的借款单不真实,但与被告自认的曾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以及在借款单“借款人签字”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和“电话”后填写其身份证、电话号码的行为明显自相矛盾,同时,被告虽称已于2013年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自称还款后是否将2012年4月的原借据收回以及为何在原告所填写的2011年7月2日借款单中签名捺印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未在限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原告向其转账交付30万元借款的时间与原告所举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不符之事实,亦未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综上不能证明被告呼志刚所欠原告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对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审理原、被告均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应支付利息且原告已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以及除该借款外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借贷关系与经济往来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30万元借款的时间、用途、交付方式及借据形式以及该借款是否已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单诉称被告与其存在借贷关系,虽遭被告否认但其对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虽对该30万元的借款时间、交付方式、用途、借据形式以及借款是否已偿还等事实持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所举借款单以及被告对原告已交付借款的自认,故被告呼志刚作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款单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该期限现已届满,但被告仍未能证明其已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呼志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3%,且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共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此后原告要求从2012年1日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呼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廷荣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呼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