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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学元与张春雷、彭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元,张春雷,彭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960号原告:朱学元,男,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汪宝柱,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雷,男,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彭斯,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学元诉被告张春雷、彭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东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宝柱、被告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办理了结婚证,2015年11月6日,被告用于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4000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不愿偿还此笔借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条不是我签的名字,我当时只签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怎么变成40000元了,后面这个0不是我写的,我申请文字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现金的事实及约定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被告张春雷于2015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学元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张春雷。此款一个月内还清姑若不还利息按银行最高息还2015.11.6。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彭斯应承担清偿债务4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虽有利息约定,但没有明确利率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计息。被告抗辩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签署,未申请鉴定,属举证不能,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学元人民币本金4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