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雍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雍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41号原告: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胡延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杨,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女,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担保公司”)与被告雍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雍某支付华维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代垫款人民币821732.94元;2、判令雍某按与华维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担保总金额的20%)计人民币490000元;3、判令雍某承担华维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5000元;4、判令雍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雍某与华维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华维担保公司为雍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城支行”)申请个人汽车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为2450000元,合同约定,雍某连续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雍某构成根本违约,华维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雍某立即全额归还银行所欠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同时雍某承担合同载明总购车款的1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雍某不按约定向银行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华维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银行向雍某发放贷款后,自2014年2月10日起,雍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华维担保公司为雍某向银行代偿人民币821732.94元。华维担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雍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华维担保公司、雍某与农行锦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锦城支行为雍某提供汽车分期贷款24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94000元,华维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华维担保公司(甲方)和雍某(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连续两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终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全额归还银行所欠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乙方需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1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雍某就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雍某尚欠农行锦城支行821732.94元贷款未还清。2015年7月16日,华维担保公司委托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向雍某发出欠款催收函,要求雍某立即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雍某对此并未作出回复。2016年9月22日,华维担保公司向农行锦城支行清偿了雍某下欠的贷款821732.94元。庭审中,华维担保公司表示没有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放弃要求雍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催收函、代垫情况证明、保证金扣划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各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转向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维担保公司在雍某尚欠农行锦城支行821732.94元贷款未还清的情形下,按照双方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雍某向农行锦城支行清偿贷款共计821732.94元,其有权向雍某追偿,故对于华维担保公司要求雍某支付为其代垫的款项82173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华维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雍某依照《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担保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490000元。但华维担保公司代雍某向农行锦城支行清偿的贷款总金额仅821732.94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调整金额为华维担保公司代偿金额的20%,即164346.59元。雍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垫款项821732.94元;二、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4346.59元。三、驳回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1元,公告费560元,由雍某负担(该款已由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雍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华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廉书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