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0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利平与王芝文、李新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平,王芝文,李新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480号原告贾利平,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芝文,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徐闯、张腾,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启,男,汉族,1996年4月17日生,住杞县。原告贾利平诉被告王芝文、李新启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贾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辉,被告王芝文的委托代理人徐闯、张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新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利平诉称,2016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在开封市东京大市场桥上辱骂并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若干。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原告受伤住院,致使购进的水果无法及时卖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5325.7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53.22元;2、赔偿水果腐烂造成的损失1260元。被告王芝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李新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利平和被告王芝文平时都在开封市东京大市场桥上摆摊做生意。贾利平卖水果,王芝文卖菜。2016年6月27日上午9时多,二人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王芝文的外甥李新启在场也对贾利平进行殴打,将贾利平打倒在地。贾利平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当天支付门诊费627元,后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698.72元,以上共计5325.72元。因贾利平受伤住院,出事当天批发的水果未及时卖出,造成了经济损失若干。事件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于2016年8月16日以汴公宋(治)行罚决字[2016]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利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以汴公宋(治)行罚决字[2016]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芝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决定;以汴公宋(治)行罚决字[2016]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新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决定。以上事实由贾利平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用药明细单、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二被告,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负担80%的责任,原告负担20%的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5325.72元,能与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宜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天,即1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平时售卖水果,其误工费宜按2016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10天,即1095.62元(39990÷365×10=1095.62元)。原告关于水果损失126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3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095.62元、护理费927.5元、水果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248.84元。被告王芝文、李新启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6599.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文、李新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利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水果损失等共计6599.07元。二、驳回原告贾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利平负担5元,由被告王芝文、李新启连带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