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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田某某,安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681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田某某,男。被告:安某某,男。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田某某、被告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68.65元【其中医疗费48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X30天)、误工费6898元(3449元/月×2月)、护理费2540元(30482元/年÷1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360元(12元/天×30天、自行车修理费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D×××××号轿车沿舞钢市干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干休一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沿干休一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后,豫D×××××号轿车又撞到沿干休一街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曹某某,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已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30天计算,每天30元;交通费和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田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希望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赔偿时扣除。被告安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希望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赔偿时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田某某、被告安某某均承认原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的损失为12222.65元【其中1、医疗费482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误工费291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虽年龄超过55岁,但并不能影响其劳动收入,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34491元/年计算,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共住院30天治愈出院,因此误工时间应按一个月计算),4、护理费2540元(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一个月应为2821元,原告请求2540元应予准许),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自行车修理费(5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已得到被告田某某赔偿2000元,被告安某某赔偿的1000元,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是9222.65元。因两个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有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田某某、安某某已向赔偿的共计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可直接向被告田某某、安某某分别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曹某某赔偿9222.6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2元,减半收取90.86元由原告曹某某54.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