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利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利娟,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5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利娟,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民,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振峰,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利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7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利娟,被上诉人二七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民、苏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利娟诉称,其���2016年8月3日向二七区政府以邮寄的形式书面申请政府信息,要求依法公开煤监办2015年技防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费的报销凭证。二七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答复未公开戴利娟所需信息。请求确认二七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二七区政府自收到判决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戴利娟所需信息重新作出答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戴利娟于2016年8月3日和6日,分别向二七区政府集中申请公开包括本案在内的20项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信息除本案申请的内容外,还有2008年以来二七区政府三公经费决算、二七区煤矿安全办公室公务车运行费报销凭证、煤炭教育培训报销凭证等。在庭审中,戴利娟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是为行使监督权。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政府信息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保证公民的���情权,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有多种途径,但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当事人的起诉一般须以与自身权益有关。戴利娟在短期内集中向二七区政府申请提出20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内容主要为三公经费、相关报销凭证等内容,但戴利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申请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有关,即戴利娟的起诉缺乏诉讼利益,其起诉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宗旨,其不当行使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讼权,在消耗行政资源的同时,也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其他公民正常行使权利造成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戴利娟���起诉。上诉人戴利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政府应重点公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二七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待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利娟集中向二七区政府提出20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以来二七区政府的三公经费决算、二七区煤矿安全办公室公务车运行费报销凭证、技防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费报销凭证等,没有证据证明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科研需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戴利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