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耀军与陈光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军,陈光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517号原告:陈耀军,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新,男,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光德,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男,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耀军与被告陈光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新,被告陈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50元,共计8239.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被被告陈光德追到村部公路上,被告陈光德用拳头击打原告陈耀军头部和耳部,造成原告耳朵出血,后在他人劝阻下,被告才住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耳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9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耀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和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情况;2.照片一组共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和受伤情况;3.永定区公安局沅古坪派出所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当天报警情况及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在派出所民警和谢家垭乡人民政府领导的协调下未达成一致意见;4.医药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5269.03元。被告陈光德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对被告进行言语毁谤身体袭扰造成的,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光军身份证明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2.符锦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动手殴打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沅古坪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纠纷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经过。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2因原告提出异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故对陈光军、符锦秀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沅古坪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纠纷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陈光德与原告陈耀军的爱人符元英、符珍妹三人在符珍妹的家里玩“二打哈”,最后一盘打完,被告陈光德赢了一把三级,符元英和符珍妹给陈光德钱,符元英的爱人陈耀军见状,就讲陈光德因打牌欠了他钱好几年没还,被告陈光德就反问原告陈耀军,于是双方吵骂了起来,经众人劝离。陈耀军和符元英在回家时,见人就说被告陈光德欠他钱不还,陈光德尾随其后,便上前去找陈耀军理论此事,于是双方又发生争吵,两人互相吵了几句后,原告陈耀军就向被告陈光德脸上打了两拳,再打第三拳时,被告陈光德抓住原告陈耀军的手,接着两人互相抓住对方的胸口衣领相互推扯,被告陈光德和原告陈耀军两人并扭打在地,原告陈耀军被被告陈光德压在地上,双方又在地上厮打,被告陈光德的弟弟陈光军上去扯劝,将两个人劝开,原告陈耀军躺在地上,用脚踢被告陈光德,被告陈光德双手抱住原告陈耀军的脚把陈耀军在地上拖行了约三米远,在拖行的过程中,原告陈耀军的左耳被划破。后陈光军又将二人扯开。2016年11月1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左耳划破一道口子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9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69.03元。原告陈耀军的损伤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6日,原告陈耀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350元,共计8239.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因打牌时发生争吵,经众人劝阻后,双方继续谩骂,继而厮打,导致原告陈耀军受伤住院,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有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离开后,继续尾随原告,要找原告理论,且被人扯开后,还拖行原告,致使原告耳朵受伤住院,被告在激化矛盾和损害结果两方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耀军在回家途中,诋毁被告,并先动手打被告,在事件的起因上以及损害结果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在打架事件的作用,被告陈光德应承担原告受伤而产生损失的70%责任为宜,原告亦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陈耀军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5269.0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270元(计算方式30元/天×9天=2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动手术,需要护理,原告住院9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本院认定769元(计算方式为31191元÷365天×9天=769元),4、误工费:原告陈耀军受伤时已经年满60岁,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现在还在从事工作,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军于本判决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耀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308.03元的70%,共计为4415.60元;二、驳回原告陈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耀军负担7.5元,被告陈光德负担1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林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