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娟娟、杨百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娟娟,杨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733号申请执行人:曾娟娟,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常山县。被执行人:杨百华,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常山县。曾娟娟诉杨百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822民初150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无车辆信息,无银行存款,有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新都村9号楼房产、常山县紫港街道外港村斋堂23号房产,均已被查封,因本案标的明显低于被执行人财产价值,暂不能处置。现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执行人的26963.9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822执7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