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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方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江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2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现租住九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玲玲,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如飞,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绰号“猴子”,男,1982年10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九江市某快递公司员工,现租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女,1994年10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户籍地为九江市都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方某、江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方某、江某及辩护人金玲玲、王如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以其租赁的九江市长虹大道某1宾馆301房间为据点,在九江市区各宾馆酒店发放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卡片,向嫖客提供卖淫信息,介绍卖淫女上门服务,并从卖淫女处收取50%的嫖资提成。被告人方某受雇佣到九江市某2酒店、某3酒店、某4酒店、某5酒店等酒店宾馆发放提供色情服务的小卡片,接送卖淫女上门服务,并每次收取卖淫女10元至20元车费。被告人江某受雇佣接听电话并安排卖淫女上门服务及收取提成。至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等三人介绍左某、唐某、余某、明某、阿和某某等五名妇女卖淫共计420余次,获利63000余元。2016年9月21日20时许,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接举报到某1宾馆301房检查时,将被告人方某、江某及上述五名卖淫女抓获。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方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唐某、余某、明某、阿某某证言,证人周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租赁合同,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方某、江某介绍他人卖淫,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方某、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岚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柯早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