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闫海龙、李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龙,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海龙,男,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健,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海龙、李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海龙、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海龙、李健伙同张洁清(男,13岁)在新乐市化工厂宿舍赵某家中盗窃三星W689黑色翻盖手机一部、道勤牌黑色MP4一部、三星5X照相机一部(2006年以前购买)、金饰20.1克(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香烟三条(双喜牌、黄鹤楼牌、中华软盒香烟各一条)、500元面值的港币一张、20元面值的港币一张、1元面值的美元一张、100元面值纪念币一张以及人民币960元。赃物已返还。2、2016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闫海龙、李健伙同张洁清(男,13岁)在新乐市富康小区康某家中盗窃飞亚达手表一块、三星5X照相机一部、香烟三条(红石二代香烟二条、中华软盒香烟一条)。赃物已返还。3、2016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闫海龙、李健伙同张洁清(男,13岁)在新乐市所住的亦恋家宾馆三楼房东白某卧室内盗窃ZTE中兴黑色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300元。赃物已返还。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以上三家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794元。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康某、白某陈述、被告人闫海龙、李健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海龙、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未满五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玉敏审判员 王 令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