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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海燕与王大春刘光友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燕,王大春,刘光友,彭文玉,郑于国,沈毓秀,宋国清,谭小清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9民初4201号原告:唐海燕,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王大春,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光友,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彭文玉,女,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郑于国,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沈毓秀,女,汉族,195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宋国清,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谭小清,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海燕诉被告王大春、刘光友、彭文玉、郑于国、沈毓秀、宋国清、谭小清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海燕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缓交或者免交。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