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景付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景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更8号罪犯刘景付,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赤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景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景付限制减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526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内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2014年9月10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14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7年4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景付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刘景付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景付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刘景付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景付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应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景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计算)。对罪犯刘景付限制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学雷审判员 范 智审判员 贺海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智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