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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仕美与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明建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仕美,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明建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6号原告文仕美,四川省平昌县澌岸乡中和村9组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东侧绕城北侧福林胜景1幢C1601室。法定代表人徐济端。被告中明建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七路赛高悦府T4号楼1单元1902号房。法定代表人高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仕美诉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公司)、中明���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仕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曙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济端,被告中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仕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万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586.74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曙辉公司把“中明秀水·蓝天项目”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4日,原告与曙辉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249031元,应扣除部分为69.62万元,结算余额为55.28元。结算后曙辉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1万元未付。被告中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方,没有与被告曙辉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应在中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曙辉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给原告抵账了一套房屋,但具体数额有待落实。目前我公司与被告中明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我们公司自己算了一下,被告中明公司还欠我们公司65万元,还有部分退房款,我公司同意被告中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中明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我们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与曙辉公司之间的欠款问题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我们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我们不欠曙辉公司的劳务费和工程款。原告与曙辉的对账单,我们不清楚,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曙辉公司将“中明秀水·蓝天项目”的硂班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4日,原告文仕美与被告曙辉公司经过结算,被告曙辉公司尚欠原告1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曙辉公司于2017年4月2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49031元,已支付1144031元(扣除所有借款及所有扣款),被告曙辉公司欠付原告10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曙辉公司与被告中明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合同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1.1工程名称:秀水·蓝天高尚住宅小区;1.3分包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除水电暖安装、门窗安装、防水工程、保温工程、户内外及公用部分涂料。楼梯扶手、室内电梯安装外)的所有工程的施工。被告中明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名称由“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秀水·蓝天文仕美(硂)班组核实尾款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曙辉公司将“中明秀水·蓝天项目”的硂班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曙辉公司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曙辉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曙辉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曙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明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明公司称其虽未与被告曙辉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向��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曙辉公司的扣款及付款记录,证明其已经依据合同向曙辉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因此中明公司并无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中明公司提供了其向被告曙辉公司付款的证据,但因其和被告曙辉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充分证明其不欠付被告曙辉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明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仕美工程款105000元;二、被告中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文仕美已预交2710元,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文仕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代理审判员  冯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小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