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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翁国章与被告许望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章,许望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789号原告:翁国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望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国章与被告许望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敏、沈丽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望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所借黄金(AU999.9)15千克,或被告赔偿因不能返还黄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赔偿时黄金市场价格购买同质等量黄金所需的金额确定损失额);2、被告支付借用利息1350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所有黄金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黄金(AU999.9)15千克;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20000克×250元/克)按月利率1.5%计算至黄金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出黄金(AU999.9)金条2万克,双方对黄金的价值、成色、价款以及借用利息、返还时间作了约定。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上述借用事实及借用黄金的价值、借用利息等进行了书面确认。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千克黄金,尚余15千克黄金,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果。被告从借用黄金至今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许望成辩称,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为被告的胞兄许文将原告所有的2万克黄金拿走,后被告出具欠据。因许文涉嫌职务侵占,原、被告协商,许文私自拿走原告的2万克黄金,原告承诺不追究许文刑事责任,被告就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黄金。被告实际尚未借用原告的黄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许望成与原告翁国章协商借用黄金。尔后,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提供黄金20千克。2015年8月2日,被告许望成向原告出具欠据,主要载明:兹有许望成(身份证号:510623197610081637)于2015年7月1日从翁国章处借得黄金(AU999.9足金)金条2万克,确定价值为250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许望成现已收到(AU999.9足金)金条2万克,且对货品质量、成色、价款无异议。许望成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等质等克黄金金条(AU999.9足金2万克)。期间以双方确定价值,按1.5%月标准计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月利息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按月于每月30前支付。上述金条(AU999.9足金)双方约定借料还料,本据记载的价格(250元/克)为约定的计息价格。欠料人:许望成(签名、捺印)。2015年7月30日,被告之胞兄许文私自携走原告工厂的黄金(AU999.9足金)旧料17公斤。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2015年7月30日,承诺人胞兄许文私自携走翁国章工厂所有的黄金(AU999.9)旧料17公斤。因许文为承诺人担保引荐给翁国章工厂工作,且为承诺人胞兄,故承诺人作如下承诺:一、承诺上述黄金(AU999.9)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给付翁国章。二、承诺该债务由承诺人全部承担,并以承诺人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三、此承诺为不可承诺。注:上述旧料(AU999.9)转为许望成借料,此料不计息。如许文承担刑事责任,则承诺人不承担责任。承诺人:许望成。2015年8月22日,被告返还千足料黄金5千克,尚余15千克(AU999.9足金)未予返还,至今也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用合同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从约定返还尚未返还的黄金(AU999.9足金)15千克即15000克,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500万元(20000克×250元/克)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返还黄金之日止以375万元(15000克×250元/克)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计算的部分,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黄金原、被告虽有借用的合意,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取案涉黄金,请求驳回诉讼请求,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且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所涉民事法律行为与《欠据》所涉民事法律行为不为同一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尚未返还的黄金(AU999.9足金)15千克即15000克,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500万元(20000克×250元/克)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返还黄金之日止以375万元(15000克×250元/克)为基数计算。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计算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翁国章借用的黄金15千克即15000克,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黄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返还黄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返还黄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0元,减半收取计23750.00元,由被告许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